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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来源:泰然健康网 时间:2024年12月03日 02:18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奠定了基础,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而沦为“公益诉讼原则”,[1]而且配套实体法律尚未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而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在2013年陷入低谷,社会各界对修改中的《环境保护法》寄以厚望,新闻媒体持续性关注和推动着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起草和完善工作,学者同仁纷纷也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置展开论战。然而,无论是普通民众抑或法学研究者,大家关注的焦点均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问题,并且主要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团体以及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与劣势进行简单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仓促地得出结论。事实上,纵观现有文献,人们各自定义的环境公益诉讼各不相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期待也有所区别,并伴随着作者自身系统的利益诉求,“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混战局面的发生也就不可避免了。鉴于此,在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展开详尽分析之前,确有必要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理念、基本界定及其制度功能进行研究。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团体以及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劣势对比结论取决于作者的研究视角与利益诉求偏好,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担任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均呈现优势与劣势并存的局面,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从制度上“扬长避短”,而并非“非此即彼”的抉择。因而,笔者拟从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出发重新审视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享有环境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在解决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概念界定、制度功能厘清以及适格原告寻求的基础上,阐明从程序上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实现其预期价值之道。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理念

在法哲学层面,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始终是以个人为核心搭建起来的,而自然环境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了。因而,虽依托于现代法律制度却蕴含着生态理性精神的环境公益诉讼所可能具有的应对挑战的积极功能,却被由主客体二元观支配的实证主义催生出来的经济理性所秉持的资本逻辑破坏了,环境公益诉讼所应有的生态理性精神被经济理性诉求所压倒,经济理性的诉求充斥于当今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行过程之中。[2]正是基于这种主客体二元观的哲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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