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具诊断证明书的有关规定 政策法规文件
京卫医字[1992]144号
各区县卫生局、卫生部所属医院、市属医院、厂矿企业高校医院:
诊断证明书是具有一定法律效用的医疗文件、司法鉴定、因病退休、工伤、残疾鉴定、保险索赔等要以诊断证明作为依据之一。因此开具诊断证明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医疗工作。各级医疗机构及所有医生都用本着实事求是,对国家、单位和个人负责的精神,认真严肃科学地做好此项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特做如下规定:
一、 每个医生要以科学、严谨、求实的态度,认真开具诊断证明书和休假证明书。每项诊断都应具备科学的、客观的诊断依据。
二、 下列情况,需接到有关部门介绍信方可出具诊断证明书:
1、 凡涉及司法办案需要,应接到公检法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的介绍信,方可出具诊断证明书。
2、 因病退休、伤害、残疾、保险索赔、申请生育第二胎指标等应接到有关部门的介绍信,方可出具诊断证明书。
三、 诊断证明书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医师签字,再有医院有关部门审核盖章后生效。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生应对所作出的诊断负法律责任。
四、 凡开出的诊断证明书必须复写或登记交医院门诊部办公室或医务处存查。
五、 医生不得开具非本专科病人的诊断证明书。
六、 对学术上有争议的诊断,需开诊断证明者,应由医院组织会诊,经讨论后,慎重开出诊断证明书。
七、 凡涉及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中的医疗诊断问题,以法医部门经组织鉴定的最后意见为最终诊断。
八、 司法部门办案时,医院应积极配合,尽量提供方便。如:提供加盖医院公章的病案复印件或摘抄件以及特殊检查材料(X光片等)。司法部门应履行医院有关手续,并按期归还。
九、 休假证明书上的诊断只作为疑似诊断。这类证明书只证明病人需要病休和休息时间。有条件的单位应将诊断证明书和休假证明书(假条)分成两类医用文件。
十、 以往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卫生局
199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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