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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爱维权

来源:泰然健康网 时间:2024年12月02日 03:40

本期的“关爱维权”栏目,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的吴晓丽律师为大家分享的文章是《女职工孕期权益保护那些事儿》。

随着国家法律的进步,女性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重视,而女职工孕期权益也一直是社会热议的话题。那么如何保护孕期权益,保护是否有边界?接下来,通过两个案例为大家解答。

律师简介

吴晓丽: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业方向:合同纠纷、企业财税、知识产权、婚姻家事等相关法律事务

案例一

2019年6月王女士入职一家保险公司,合同期间王女士怀孕,因孕期反应剧烈,多次请假保胎。王女士先申请病假,后续补交诊断书。公司认为王女士应先提交病假证明才能申请病假,该病假申请属于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对请假申请不批准,并以王女士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12月王女士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再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工资。

焦点问题

公司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补发工资的要求是否合理?

裁判结果

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提请病假须持医院病假证明,但并未规定员工必须于假前提交, 故王女士请假并未违反公司规定。另外,王女士并非无故旷工,公司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结合王女士系“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情况,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支持了王女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

关于王女士补发工资的诉求,虽然王女士主张的工资期间并未实际工作,但并非无故旷工,属于应休病假,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撤销,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故王女士的基本工资待遇不能降低,法院最终判令公司按基本的岗位工资向王女士支付工资。

案例二

张女士在一家咨询公司任职,自怀孕后,张女士经常迟到早退,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怀孕期间张女士因为不认真完成本职工作,耽误了订单,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以张女士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在事先书面通知工会后向她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女士认为自己在孕期,公司不能把她辞退,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予以拒绝。于是张女士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合同违法,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不予支持后,再起诉至法院。

焦点问题

公司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违法,张女士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本案中张女士未履行任何形式的请假手续经常迟到早退,且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通知了工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因此,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律师说法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多部法律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了特殊的保护,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属于违法解除。但这并不意味着怀孕是女职工的保护伞,法律的保护也是有边界的,如果像案例二张女士那样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孕期女职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仍要遵守相关的职业规范。

来源:无锡女性

编审:王珂

原标题:《关爱维权| 女职工孕期权益保护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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